中華華人精英協會4/28召開成立大會 徵求創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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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3日 華人社字第1011123001號
主 旨:本會經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10264234號函准設立,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 主任委員 楊舜仁
中華華人精英協會 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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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華人精英協會
章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 中華華人精英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 結合各地產業精英定期舉辦華人精英論壇與華人精英聚會活動,促進華人經貿議 題分享與國際文化交流、提供華人精英學習資源、推展華人團體互助合作為華人 精英協會之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 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 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華人商貿交流平台:透過華人經貿議題的研討,讓華人精英能有更多 不同領域議題的接觸,提升對華人世界於全球經貿的動態,促進商貿之發 展。持續舉辦華人精英論壇、電子商務論壇與華人精英聚會活動,主動提 供在各城市之華人能有一共同分享華人商貿議題交流之平台。 二、協助華人交流學習培訓:提供各種培訓課程,吸收產業新知、認識國際文 化經營、培養人文精神內涵識。透過華人精英互相的訊息提供,邀請各地 精英分享,建立促進華人更多進修機會與管道,達到精英終生學習之目的。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學習:搭建各地區精英團體交流平台,讓在不同行業、 不同國家的頂尖華人,能有共同分享與討論如何促進華人社會文化提升的 平台,參與回饋社會服務工作。 四、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委託相關交流事項以及其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或具有居 留權資格者。 二、團體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合法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團體會員 應推舉兩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榮譽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並對本會有所貢獻者,經理事會 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八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 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 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 之會費。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 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自動退會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三 條 會員自動退會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已繳納之各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 十五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置理事七人、監事一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 前項理事、監事時,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並得同時選出 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 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方式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之資格。 二、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長、常務理事出 缺時,應於三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 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三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 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 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設計分支機構,其組職簡則由理事會擬定,經理事會通過後,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後實施。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 監事之任期同。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 理事長人選遴選資格,需至少擔任本會理事、監事、秘書長、副秘書長達一屆以 上,對會務有基本了解方始有資格被推選為本協會之理事長人選。 第四章 會 議 第 三十一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 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 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三十二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 人為限。 第 三十三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及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四 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 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五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 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 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四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待議) 一、入會費: (1)個人會員新台幣五百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團體會員新台幣一仟伍佰元,於團體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1)個人會員新台幣五百元。 (2)團體會員新台幣一仟伍佰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 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 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 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四十 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 年 月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 年 月 日 台內社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 |